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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工作(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鉴于司法鉴定领域的认证认可在国内外均缺乏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需要逐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决定先期在部分省(市)开展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决定》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从总体上看,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国家认监委作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的管理机关,依法共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不仅是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顺利发展的必要途径;不仅是实现司法鉴定科学管理的有力举措,也是共同实施认证认可的有益探索。在部署和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中,既要考虑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现状、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更要从规范鉴定活动,完善鉴定制度,保障鉴定质量的目的出发,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将认证认可的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和执业过程中保持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做到规范一批,做强一批,淘汰一批,有力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建设,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 试点地区和时间。本次试点工作在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京、鲁、川、渝、江、浙)庆等6个省(市)进行。自2008101日起,试点期限为2年。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按照试点要求同步进行。

(二)试点要求。试点期内,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以下简称“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加并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同意,从事其他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相应资质认定。

(三)认证认可机关

1.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家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CNAS)负责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的受理和评定。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受理对象和条件、有关评审要求等具体事宜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附件)。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任务分工。司法部、国家认监委依据各自职责,统一部署、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推荐资质条件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并积极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认可委根据本通知要求,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有关认可工作和能力验证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二)组织宣传动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大力宣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重要意义,组织开展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的认证认可知识培训,把认证认可知识作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尽快使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正确理解和基本掌握有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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